《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文章来源: 时间:2023-12-01 02:10

立法沿革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法律全文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常见问题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赔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规定

单位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引用371-372页

一、关于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财产权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复人身权利外,还必须赔偿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对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除了适用本条规定外,还要依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民事赔偿优先的法律原则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出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本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可能会出现财产责任方面的竞合,即一方面因为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而需要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还需要接受监管部门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罚金的刑事责任。当一个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同时面临民事赔偿、罚款、罚金的处罚时,可能会出现因财产不足而难以同时支付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哪一种责任应当优先执行呢?我国的公司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回答,那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本法也明确了这一原则,目的是保护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都是一种财产责任,需要违法者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承担其违法行为的后果。但三者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民事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目的是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具有补偿性质;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所给予的一种处罚手段;而罚金则是一种刑事责任,是审判机关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刑事制裁。从这三种法律责任的决定主体上说,民事赔偿和罚金都是由国家的审判机关决定的;而罚款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的。从这三种法律责任的性质上说,民事赔偿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补偿,而罚款和罚金则体现的是国家对违法者的惩罚。

确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具有积极的意义。实践中存在当违法者的财产不能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往往是罚款、罚金优先,而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这样做的结果是,虽然违法者受到了经济上的制裁,但是受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通过确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使其受损的权利得到补偿,这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二)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单位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引用005-007页

一是食品生产。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生产和加工,是指把食品原料通过生产加工程序,形成一种新形式的可直接食用的产品。例如小麦经过碾磨、筛选、加料搅拌、成型烘干,成为饼干,就是食品生产的过程。食品生产包括肉制品加工、调味品加工、水果制品加工、酒类加工、淀粉及其制品加工、膨化食品加工、糖果制品加工、饮料加工、休闲小食品加工、水产品加工、禽蛋制品加工、面制品加工、乳制品加工、豆制品加工、米制品加工、薯制品加工、蔬菜制品加工等类别。随着中国食品工业生产的快速增长,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品种档次更加丰富。据2010年的不完全统计,我国现有食品生产企业近12万余家,除此之外,还有数量众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从事食品生产。从目前的情况看,食品生产行业整体的规模、水平还不是很高,规模化、集约化的生产方式在整个食品行业中所占比重不高,小作坊、小企业较多。

二是食品经营。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根据原卫生部颁布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近年来,我国食品经营行业发展很快,据2010年不完全统计,我国共有从事食品销售的主体570多万家,餐饮服务单位约240多万家,还有数量众多的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需要指出的是,原法将食品的销售称为“食品流通”,在此次修改食品安全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食品流通”这一概念的内涵比较宽,除了食品销售以外,从大的方面讲,也包括食品贮存、运输等活动。在新的食品安全法已将“食品的贮存和运输”明确列为调整范围的情况下,为避免内容交叉,建议将“食品流通”修改为“食品销售”。据此,新的食品安全法将本条和其他条款中的“食品流通”均改为“食品销售”。

三是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物质,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可以说没有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就没有食品安全。所以食品安全法需要对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规范和调整。需要说明的是,在管理体制上,原食品安全法将食品添加剂作为工业产品,规定由质量监督部门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此次修改法律,与国务院对食品添加剂监管职能调整的规定相衔接,明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添加剂进行监管。

四是食品的贮存和运输。这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原食品安全法没有单独将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列为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这些活动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节,没有必要在适用范围上单独列出,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这些活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食品贮存、运输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除食品生产经营者外,还有一些专业的仓储、物流企业也从事食品的贮存、运输活动,应当对其加强管理,建议在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本条在适用范围上明确将食品的贮存、运输纳入调整范围,同时对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活动提出了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同的要求。

除了上述活动外,其他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活动均适用食品安全法。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案例剖析

(一)法院对职业打假人故意造成损害以谋取《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1、裁判规则

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请求十倍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及损害事实、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作为职业打假人故意造成损害以谋取十倍赔偿利益,则对其十倍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

2、案件详情

原告:李某。

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2010年5月22日,原告李某去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购买简约组合珍珠花菇(300克)16包,每包单价37.49元,共计631.84元;简约组合北海鱿鱼(280克)9包,每包单价35.29元,共计317.61元。购买食品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存在诸多食品安全问题,遂起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经查明,原告在2010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被告处数十次购买同类食品,并以相同或相似的理由分别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部分案件中没有提交任何医药费单据;在部分案件中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相同,提出的医药费赔偿请求相同;在个别案件中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与其提出的医药费损失数额无法对应。

3、审理过程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已对其造成损害,但原告并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949.45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9494.5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277.7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300元(含冲洗相片、打印、复印费共计96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42元;6.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标签标识标准,即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该标准生产经营食品。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按照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规定生产经营食品,那么生产经营的食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上述食品标签上没有生产者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之内容。原告食用上述食品后感觉肚子不舒服,并伴有腹泻症状,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应获得相应赔偿。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及损害事实、损害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其食用诉争食品后感觉肚子不舒服,并伴有腹泻症状,但其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害事实,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上诉人在2010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被上诉人处数十次购买同类食品,并称其每样食品都吃过,每样食品吃过后都感觉肚子不舒服,并伴有腹泻症状。上诉人此举明显与正常的消费、食用行为相悖。上诉人在多个同类案件中依据相同的医药费单据,提出重复的医药费赔偿请求,明显具有以此牟利的意图。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显然不是鼓励消费者通过保护自身民事权利,来索取高额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案件评论

人们常说:“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重。”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2月28日审议通过了食品安全法。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首次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民间“假一赔十”的做法正式引入法律。应该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赔偿制度,对于保证食品安全,威慑不良商家,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正面意义。但是,由于十倍赔偿使得消费者可以得到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就有可能浇灌滋生道德风险的土壤,为某些心术不正的消费者通过欺诈手段骗取高额赔偿提供诱因,甚至引发大量滥诉,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正确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真正实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至关重要。

一、案由确定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正确确定案由直接决定了人民法院能否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

目前,对于被侵权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主张十倍赔偿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所确立的案由较为混乱。有的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的确定为消费者权益纠纷,亦有的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或者损害赔偿纠纷。正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如果不能正确确定案由,就很难厘清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更谈不上准确理解适用法律。笔者以为,因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民事责任本质上属于产品责任,而2009年侵权责任法明确将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纳入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被侵权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十倍赔偿案件的案由应当统一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二、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对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因此,若要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要旨,必须首先明确其所确立的归责原则。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文义上不难看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并存的立法体例。即:食品生产者对于问题食品致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食品销售者对于问题食品致害承担过错责任。其中,食品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食品生产者的主观过错而以食品生产者行为的客观结果为基础追究其十倍赔偿责任的原则;食品销售者的过错责任,是指以食品销售者的主观过错作为追究其十倍赔偿责任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一般性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均为过错责任原则。亦即,无论对于产品生产者还是产品销售者,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均为存在主观过错。由此可见,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一般产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是存在细微差别,其对于食品生产者的要求较之一般产品生产者更高一些。

三、构成要件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由于资源的稀缺性,人们从事的许多活动都可能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益。为了鼓励大家适当宽容,防止人们动辄得咎,各国侵权法都对侵权责任的成立设定了一定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对更为严格。同样,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十倍赔偿,亦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

(一)加害行为要件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必须首先证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加害行为,亦即食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食品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例如:生产者生产加工添加了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经营者从无任何证照的黑加工点采购了劣质食品进行销售。

对于加害行为要件的认定难点,在于如何确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由于目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尚未制定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而现行国家、地区、行业的食品安全标准亦较为混乱,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

(二)主观过错要件

如前所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食品生产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食品销售者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被告为食品生产者时,被侵权人无需举证证明食品生产者具有主观过错。但当被告为食品销售者时,被侵权人必须举证证明食品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由于明知是销售者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实际上很难加以证明,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均采取客观判断标准,亦即审查判断销售者是否履行了通常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比如销售者是否存在应当查验相关手续而没有查验的情形、销售者是否达到保存食品的必要条件等等。如果销售者没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即可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

(三)损害后果要件

损害后果要件是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责任问题争议较大的一个构成要件。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仅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未明确要求损害后果要件。据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无需满足损害后果要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存在损害后果是承担任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由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必需满足损害后果要件。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款内容,其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上述两款的文义表述和体系结构上看,该两款内容明显存在递进关系,即在满足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之外,如果被侵权人还能举证证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存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时,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才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显然包含了损害后果要件。因此,存在损害后果应作为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四)因果关系要件

与损害后果要件相似,对于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十倍赔偿责任,是否需要存在因果关系要件,同样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仅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未明确要求因果关系要件。因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无需满足因果关系要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存在因果关系是承担任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必需满足损害后果要件。

对此,笔者同样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与损害后果要件的分析相同。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因果关系要件,有些案件可能一目了然,比如生产毒奶粉与婴儿食用后死亡;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与消费者食用后产生腹泻等等。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一些较难判断的情形,比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对于食品安全和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亦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实际上对人体健康并不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对于此种情形是否满足因果关系要件,往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四、免责事由

虽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没有作出规定,但并不意味着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依据其他法律规范主张免责。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与食品安全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只有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才依照其规定。因此,在食品安全法对于免责事由没有作出规定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如果确有证据表明,职业打假人故意造成损害以期谋取十倍赔偿利益的,人民法院亦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此作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以避免诱发道德风险,引发滥诉。

文/翟墨(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四条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第五十三条 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

第五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留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九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